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2年易字第25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第253號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因情緒
激動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19-21頁),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恐嚇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