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貳點捌叁肆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只(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取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東市○○街○巷○弄○○號,查獲被告周慶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0包及殘渣袋3只,係屬違禁物,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0包(實稱總毛重:5.5701公克、總淨重2.9106公克、驗餘總淨重2.834公克)及殘渣袋3只,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毒偵緝第3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殘渣袋3只復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亦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卷第21頁),足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0包及殘渣袋3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