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林偉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06號被告林偉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87巷171弄14號現居臺南市○區○○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哲自民國100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路南科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林偉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4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0年9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武聖路與和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 張耀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測試林偉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