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寶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九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寶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0三號、第二三七四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葉寶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五十日│拘役五十九日│├───────┼────────┼────────┤│犯罪日期(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一0一年六月五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一四0三六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簡字第││實││一四0三號│二三七四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0一年度簡字第││決││一四0三號│二三七四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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