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選任辯護人徐瑞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吳淑惠疾病痊癒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準備程序開庭,多未能到庭,倘有到庭,亦有因當庭抽搐、無法言語、手腳僵直、眼睛翻白,緊急聯絡救護車送醫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確實患有膽結石併膽管炎、冠狀動脈疾病、頑性癲癇、膽結石併慢性膽囊炎、膽囊結石、不穩定型心絞痛、頸動脈粥狀硬化、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本院審理期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冠狀動脈擴張術並置放血管支架,於該院外科部門診追蹤治療膽結石;內科部門診追蹤治療心臟病;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冠狀動脈支架植入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支架植入術,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頑性癲癇等節,分別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民國
100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469號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00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756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0年3月31日馬院醫內字第1000001070號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新光醫院100年6月22日(100)新醫醫字第1082號函文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二第21、29、31至41、43至139、14
4、154至15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醫院函詢被告現今病況,該院函覆:「病患吳淑惠現因腹痛、尿道感染發燒入院,住院期間感染控制後症狀改善,但病患另有心肌缺血冠狀動脈阻塞,經手術及支架,還是常有心絞痛症狀,加上血壓不穩定時高時低,另外並患有正中神經麻痺(左手),手部動作受限、腹痛及心絞痛,偶爾會引發癲癇發作,病況似乎不太適合出庭。」等節,有新光醫院101年9月24日(101)新醫醫字第1732號函附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是以,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顯無法到庭陳述,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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