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佳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佳伶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證人 范建雄 供詞,證人否認曾經看到天天勇生物科技前身公司有吃死人新聞報導,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新聞。今聲請人已經找到天天勇生物科技前身公司差點吃死人新聞報導(民國94年9月10日聯合報),另尋線追查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發現天天勇生物科技負責人 范貴峰 亦屬共犯,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僅附上聯合報剪報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人固提出聯合報剪報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被告 莊元 和常業詐欺案件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各
1份,主張係新證據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期日已明確提及「有消費者說有看到這些新聞來質問我們『新聞報導精王藥品澎湖吃死人你們怎麼還在賣?』」、「我本身沒有看到,但所有看到的人包含我的朋友都說有看到這篇,然後我離職後,認識范建雄他說他也有看到,而且還剪報。」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於原審已知有所謂之「精王藥品在澎湖吃死人」之報導;又於上開審理期日於詰問證人范貴峰時並稱「既然你們精王藥品是合法公司,為何有違反藥事法的官司,不是自相矛盾?」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足證聲請人於原審亦知悉精王藥品公司負責人 莊元和 有因販賣藥品而涉案。是以有關所謂之報導或精王藥品公司之案件,均為聲請人於原審已明知,並非當時不及知而不及調查,於其後始行發見,依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再觀聲請人所提出聯合報剪報影本內容,係指莊元和於90年間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設立小飛俠製藥廠,聘請 李金龍 為主任,僱用 黃啟洲 、 郭兆哲 、 阮盛文 等人擔任業務員,並於93年11月起在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及名間鄉,以小禮物吸引鄉下老農,再以佯稱國外進口、誇大療效之方式販售藥品,並致某黃姓老婦服用後暈眩等情,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即係莊元和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案件(本院卷第2、36頁),所述係莊元和設立小飛俠藥品有限公司,聘僱李金龍等人擔任主任及業務員,於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及名間鄉,誆稱藥品、食品製造地及產品療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藥、粧及食品之犯行,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在部落格文章上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乙情,顯不相同;且前開判決並未認定小飛俠藥品有限公司或精王製藥為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又上開判決中雖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莊元和明知「賓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賓士藥品有限公司」、「賓士企業有限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竟於90年間至91年9月間僱用范貴峰擔任主任,在嘉義市經營銷售「賓士牌」藥品等業務等語,亦未與「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乙情相涉,自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亦無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尚難認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及「顯然性」,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不符,所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