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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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秉鈞與 林宇東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址,二人係室友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雙方再因冰箱使用而起衝突,林宇東乃欲撥打手機報警,王秉鈞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拉扯林宇東右手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林宇東報警,而上開拉扯行為亦因此致林宇東受有右上臂7x0.5公分之擦傷、2x2公分瘀傷及10x6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王秉鈞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欲持手機報
警乙事,心生不滿,乃欲阻止故出手去抓告訴人手機,而於拉扯之際,確有拉到被害人手臂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拉扯之舉,而受有右上臂7x0.5公分之擦傷、2x2公分瘀傷及10x6公分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欲阻止告訴人報警,於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同居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犯後
向告訴人致歉之過程,然此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被告以拉扯告訴人而阻止其報警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強制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是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底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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