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桑彭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101年度執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桑彭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桑彭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民國99年9月29日經│││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時起往前回溯1至5日│小時內某時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569號│字第360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3777號│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24日│民國101年4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3777號│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確定│民國100年1月26日│民國101年5月8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05號│執字第3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