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仁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83號後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分成兩桌,分別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及每底
200元、每台100元為賭注,每將(4圈)及自摸時則分別抽取200元及100元當做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當場查獲廖仁輔及當場賭博之賭客 李金炫 、 賴兆熊 、 林進文 、 黃金昌 、 王志棍 、 郭清華 及 程正益 等7人,並扣得在場賭客之賭資3,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仁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金炫、賴兆熊、林進文、黃金昌、王志棍、郭清華及程正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
49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背面、第27至28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且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50至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請求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個人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物品,尚有誤會。至於在場賭客之賭資3,
700元,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貳副│├──┼─────┼────────┤│二│骰子│陸顆│├──┼─────┼────────┤│三│牌尺│捌支│├──┼─────┼────────┤│四│搬風骰子│貳顆│├──┼─────┼────────┤│五│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