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玉萍
被 告 葉芯妤 即 葉璨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朴簡 附民字第1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6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里00000000號前,因犬隻吠叫問題與原告起
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上背部、左第二指、左足擦傷、雙手
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50元。
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倒原告
配偶 林清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下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有右側
方向燈罩破裂之損害,系爭汽車則受有車頭右前燈罩之刮傷
,經修復後原告各支出修理費用1,750元、4,500元。被告犯
後迄今毫無悔意,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已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1,250元、車輛修理費6,250元,精神慰撫金42,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75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於本件同樣
受有傷勢而去就醫,為何被告還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況原
告提出96年10月3日、96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
顯毫無關聯。因此除系爭機車修理費1,750元外,原告其餘
請求被告均不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
7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被告上述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朴簡字第40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
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有系爭刑案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亦係遭被告
毀損云云,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系爭機車倒向系爭汽車後,與系爭汽車碰撞處為系爭汽
車車頭中間,而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燈乙情,有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刑事卷第49頁),復有現場
照片可佐(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5297號卷第16頁),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右前車燈受損係遭被告毀損所致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
究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1,7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75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汽車修理費4,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4,500元,雖提
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右前車燈受損係遭被告毀損所致,
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3、醫療費用1,2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1,2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17頁),其中107年2月27日
急診醫學科710元部分,應為本件傷害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至於107年3月5日醫療費用540元部分,則為精神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
於7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42,5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拉扯、毆打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
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42,5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460元【計算式為:1,75
0+710+10,000=12,46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