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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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64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上訴人 顏興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 (下稱蘇玉敏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約時蘇玉敏為董事長,顏興泉、顏嘉佑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參酌授信共通條款約定及信用調查表之記載,泰允公司係為便於業務資金週轉簽立前揭契約,上訴人授信著重泰允公司營運、組織、人事、財務之正常穩定,除就斯時公司及董監事之信用資產為調查,並評估公司資金借貸是否正常,有無不能還款之危險,董監事是否有缺乏信用、資產不健全而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等情,非單純為連帶保證人個人之信用徵信。且上訴人調查得知,蘇玉敏名下無財產,顏興泉、顏嘉佑及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銀行,逕評估蘇玉敏等3人、被上訴人之資產淨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00餘萬元不等,於 渠等 資產與授信總額度5000萬元有明顯差距之情形下,仍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實係以渠等董監事之職位為考量。是被上訴人係基於泰允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非以個人身分,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753條之1之法理,被上訴人就其已不具監察人身分所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且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對於卸職後公司所生之債務,拒負保證之責任,係依法而為,非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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