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 蔡山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方案亦經認可確定,並已履行完畢。於前述更生程序中,法院均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相對人未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並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其債權自應視為消滅,而不得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原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㈣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11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
1號裁定自該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於98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經該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更正裁定予以認可,並於99年1月19日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定之履行期間,為方案經認可確定翌月起分8年清償;又相對人係以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該債權係成立於91年間,且未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固堪採信。
㈡惟查,相對人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主張其未於
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抗告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查,前揭更生方案所定期間確已於107年1月間屆滿,相對人係於107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陳報願依更生條件45.38%之清償比例,調整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9,921元等情,均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非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是其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前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未當,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