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上訴人 顏興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顏麗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又泰允公司於105年6月3日、105年8月25日分別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480萬元、830萬元,惟泰允公司取得撥款後,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2088萬383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泰允公司、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泰允公司、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連帶給付上訴人2088萬383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契約、保證書時,係以泰允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伊已於103年7月7日卸任監察人職務,系爭債務係於105年6月7日以後始產生,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泰允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保證書(見原審卷第7至15、81頁)。
(二)泰允公司於97年7月14日之董事長為蘇玉敏、董事為顏興泉及顏嘉佑、監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7日止,擔任泰允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85、69至73頁)。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連帶清償之泰允公司3筆借款本金合計2088萬3832元,均係泰允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後向上訴人所借(見原審卷第16至26、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擔任泰允公司監察人,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不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擔任泰允公司監察人,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泰允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保證書時,泰允公司之董事長為蘇玉敏,董事為顏興泉、顏嘉佑,監察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見泰允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契約,乃泰允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所簽立授信額度在5000萬元之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便於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委任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辦理貼現、票據承兌或保證;向國外購貨(料)或設備,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等業務,而上訴人授信週借泰允公司款項之著重點,在於泰允公司營運、組織、人事、財務之正常穩定,此觀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變更事項之通知、第11條審核監督權之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59至244頁),上訴人已就貸款時之泰允公司及董監事信用資產為調查,並妥善評估公司資金借貸是否正常,有無不能還款之危險,董監事是否有缺乏信用、資產不健全而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等情形,足徵並非單純僅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信用徵信。
2.依上訴人授信要點第17條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應覓具殷實可靠之保證人立保。其人數,無擔保授信以二人以上,擔保授信以一人以上為原則。但另有規定或經個案申請總行核准者,得酌予減免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又本件為授信總額度5000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契約,有系爭契約前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若依前揭授信要點之規定,泰允公司就系爭契約,自應覓具殷實可靠之保證人二人以上為保證人,上訴人則應評估泰允公司所提保證人是否殷實可靠而具有代償債務之能力甚明。上訴人雖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之信用能力均有進行調查,並提出當時製作之個人信用調查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24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之個人信用調查表所示:(1)蘇玉敏名下無不動產。(2)顏興泉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已設定擔保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已設定9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顏嘉佑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4)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已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是依前揭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以觀,蘇玉敏名下無財產,顏興泉、顏嘉佑及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銀行,甚為明確。且依上訴人所評估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被上訴人當時之資產淨額,依序為200萬元、523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然並未載明其評估資產淨額之依據為何,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之上開資產淨額合計僅有117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23萬元+100萬元+350萬元=1173萬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授信總額度高達5000萬元,二者之間自有明顯差距,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實係因 渠等 擔任泰允公司董監事之職位作為考量,而非因具體審查個人代償能力後之決定。
3.上訴人主張:依實務先例,自然人以董監事身分為公司連保,需符合(1)借款公司代表人出名、(2)全體董監事之保證書、(3)銀行未對連保人個人條件進行徵信等3要件,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並不符合要件(2)、(3),可證被上訴人並非以監察人身分連保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查該案件係他商業銀行與其營造公司客戶間,就客戶承攬機關工程契約所需而成立之履約保證契約涉訟,與本件為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性質本有不同,各別依契約內容是否要求全體董監事連帶保證,金融機構有權依具體個案狀況為綜合考量;且本件泰允公司與該營造公司之法人組織與董監事成員不同,各銀行間內部業務處理細則亦相異;又前述法院就不同個案所為之判斷,並未形成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逕行引用上開裁判之結論,遽認被上訴人並非以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4.上訴人雖提出泰允公司97年5月2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依授信準則第22條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需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本件已免徵監察人連保,足見被上訴人自係以個人身分連保云云。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2條第1項雖規定:「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授信準則僅為銀行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發揮授信功能等目的而訂定,並非強行規定,亦非規定法人授信戶只要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即無須辦理董監事連保,各銀行於視個案情形審核借款公司之償債能力後,如認有不足,亦得徵董監事連保,因此,尚不能以泰允公司曾提出前述董監事會議紀錄,遽認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泰允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出任。
5.上訴人另主張:銀行公會所擬之答客問第9問,已揭示銀行徵取借款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一般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並非以董事或監察人身分為保證,而系爭契約為無擔保授信,清償風險甚高,保證書亦未特別記載董監身分而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答客問,係銀行公會製作供會員使用之銀行連帶保證契約答客問宣導摺頁(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客戶辦理連帶保證業務時交付參考,並無適用於通案之效力,尚難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6.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簽立系爭契約、保證書時,係基於泰允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則非事實,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不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次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99年5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53條之1,既將上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保證關係,自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保證書雖約定:「連帶保證人蘇玉敏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即上訴人,下同)連帶保證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即泰允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1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泰允公司所積欠之本金2088萬3832元債務,均係泰允公司於105年6月7日以後向上訴人所借(見原審卷第16至26、85頁),詳如前述,是認本件連帶保證雖成立於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增訂生效之前,惟系爭債務既發生在增訂生效之後,自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泰允公司監察人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103年7月8日起已不具泰允公司之監察人身分,系爭債務均非在被上訴人擔任泰允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生,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應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云云。然連帶保證本質仍為保證之一種,因此,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適用之。而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增訂,係為免原任公司董監事之人,以其職務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卸職後不知依民法第753、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致於卸職後仍負無限保證責任之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發生,故其性質上並無與連帶保證不相容之處,該規定於連帶保證亦應適用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保證書,而民法第753條之1係於99年5月26日始增訂,本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務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卸任泰允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後,泰允公司始向上訴人所借,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前開卸職後公司所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任,係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生效後,依法向後生效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信賴保護之既有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無據。
(三)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仍為連帶保證人,其於變更時並未依系爭契約授信共同條款第5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手續,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授信共同條款第5條固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或代表人權限範圍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開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又系爭保證書第8條雖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限,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第81頁)。查,被上訴人已因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103年7月8日起免除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前述約定之賠償要件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信、保證書之約定,任意主張民法第753條之1,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為法所禁止云云。查,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被上訴人依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於卸職後公司所生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既無損害他人之意思,亦非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並不構成權利濫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為無據。
3.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各筆借款撥款前,均有查詢泰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於撥款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不再擔任泰允公司之監察人,可事先評估所生之風險變化,若認有代償能力不足之情形,得要求泰允公司另覓其他適合之連帶保證人後,始予撥款,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未主動通知卸職乙情,即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上訴人未通知卸職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因擔任泰允公司監察人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泰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係在被上訴人已卸任監察人職務之後才發生,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泰允公司、蘇玉敏、顏興泉、顏嘉佑連帶給付2088萬3832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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