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 黃棋烽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上訴人 黃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二段129號前,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第2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致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與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顯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29元及手機維修費6,093元,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5,600元及工作損失32萬2,063元,並造成伊心理創傷,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費用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萬4,885元,及其中29萬4,316元自107年4月25日起,其中4萬元自107年8月22日起,其中56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即3個月16日之工作損失,亦同意給付。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同年7月3日及17日之診斷證明為肩部挫傷,並無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之傷害,而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為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診斷不同,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隔數月,應與系爭事故無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實不需要休息長達15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4,885元,及其中29萬4,316元自107年4月25日起,暨其中4萬元自107年8月22日起,暨其中56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萬6,73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而遭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原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29元、手機維修費6,093元、看護費用3萬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6年6月至107年8月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堪予採信。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受看護期間即106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61頁),惟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始經診斷患有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害,應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仁愛醫院急診外科診斷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右肩於斯時即受有傷害,並經仁愛醫院急診外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前往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因被上訴人右手無法自行舉起,而於同年7月17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同年9月11日診斷患有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經診治醫師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1、149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右肩挫傷,經門診治療兩次仍未能改善其右手無法自行舉起之病況,進一步詳細檢查後,確認患有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堪認上訴人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乃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06年6月至107年8月之工作損失,核無不合。次查,106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107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於該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2萬3,063元(計算式:21,009×7+2,2000×8=323,063)。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萬4,885元(計算式:10,129+6,093+35,600+323,063+40,000=414,885),上訴人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已先行給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4,885元(414,885-80,000=334,88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3萬4,885元,及其中29萬4,316元自107年4月25日起,暨其中4萬元自107年8月22日起,暨其中56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就診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非系爭事故所致,經核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