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徐益生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上訴人 呂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22
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 張意雯 、 林佳儒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自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婆媳問題迭有爭執,感情不睦,遂
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經2位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
造之離婚自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有離婚真意: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李芳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因為房子、上訴人母親跟何人住的問題吵1、2個月,幾乎每天都在爭吵,吵架時兩造都會說要不然離婚,吵到離婚當天伊才被告知,兩造離婚後幾天,伊和妹妹及被上訴人就搬出去,因為房子快改建,兩造也確實離婚,離婚後被上訴人是跟伊睡,上訴人睡原本的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婉瑄 則證稱:被上訴人有告訴伊兩造離婚,離婚前兩造吵上訴人母親住哪的問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很少同房睡,被上訴人是去跟姊姊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因婆媳問題迭有爭執,因而感情不睦,遂向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等語,應屬真實。
⒊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雖仍與女兒一同為上訴人
慶生,或於農曆大年初二時,上訴人仍一同返回被上訴人娘家,然兩造於離婚後之初期仍有來往,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此情遽認兩造係通謀而為離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上訴人固一再陳稱離婚是為了省稅,但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稱:沒有等語明確,則前開譯文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假離婚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無離婚真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其離婚後仍得居住原住處,及願將房子留給小孩之動機,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云云,洵無可採。
㈡兩造協議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離婚之證人僅須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林佳儒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
人打電話到法律事務所說她需要2位證人,事務所的人叫伊過去,伊找伊嫂嫂張意雯一起過去,伊到了戶政事務所後,問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已經寫好離婚內容,被上訴人說是,伊沒有跟上訴人講到話,但有陪同兩造到櫃臺前,戶政人員有問兩造是否要辦理離婚,兩造都說是,伊和張意雯等到登記辦理完畢才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意雯亦證稱:是林佳儒打電話叫伊過去當離婚之證人,伊到戶政事務所後,先看到被上訴人,後來才看到上訴人,伊簽名之前沒有跟兩造講話,也沒有問兩造是否要離婚,但是伊有陪同兩造到櫃臺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戶政人員有問兩造是否真的要離婚,兩造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固可知證人林佳儒、張意雯於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雖未在場,且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時亦未再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惟證人林佳儒、張意雯確曾陪同兩造到櫃臺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82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及2位證人在戶政事務所白色桌子上填寫文件、蓋用印章時,上訴人係坐在入口處之座椅,嗣兩造臨櫃時,均自皮包拿出證件及印章交付戶政人員,短髮證人亦曾趨前向被上訴人說話,並靠近櫃臺與櫃臺人員交談後再度後退,上訴人有轉頭看證人與被上訴人交談之情形,2位證人離開戶政事務所前,均一直站在兩造身後等情,則2位證人既係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終在場,且見聞兩造臨櫃時均交付證件和印章予戶政人員,縱2位證人與上訴人未交談、或眼神交會,惟自證人、兩造前揭舉措及互動情形,亦可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至明。上訴人以其未曾與證人林佳儒、張意雯交談,且亦不知2位證人站在後面,證人未向上訴人確認為由,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且經2位離婚證人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消滅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真意,且2位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該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為不可取。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