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之影本(即聲證一)及告訴人 薛永讀 、證人 李秉憲 於該案第一審法院民國102年2月21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聲證二)、經告訴人填載部分欄位然尚未簽立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聲證三)、 林麗卿 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聲證四)、告訴人以授權人名義出具予聲請人之授權書(即聲證五)、李秉憲之子 李沅駱李沅錄 分別以授權人名義出具予李秉憲之授權書(即聲證六)、證人 周麗萍 於該案101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聲證七)等所謂之新證據。然查:
㈠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聲請人前曾提出上開聲證四,為所謂之新證據,並以上開聲請狀所載部分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認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第
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0號、第378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至其另以上開聲證三為新證據,然該文書內容不僅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與上開聲證四所載雷同,綜合上開事證觀之,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㈡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證五、六、七為新證據。然其與告訴人、
、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坪林區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李秉憲之應有部分係登記在李沅駱、李沅錄名下),嗣欲出售,因聲請人從事仲介工作,遂由其於96年4月17日在其所任職之現代房屋臺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刊登上開房地出售資料,以為訂約之媒介,直至99年11月初, 陳大松 上網發見出售資訊,於觀看上開房地後,與聲請人及管理該房地之李秉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房地,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聲請人帳戶,詎聲請人乘告訴人未參與房地議價過程之機,因認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遂借用不知情之林麗卿出名為人頭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該買家欲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與聲請人共三分之二持分房地,告訴人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係藉該人頭隱瞞真正買受人為陳大松、買賣房地之真正價金為2600萬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以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聲請人在取得告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闕河忠據 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買受人陳大松事宜,聲請人因而陸續取得陳大松交付之價款共計2600萬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計算,真正買賣應給付告訴人之價款約為866萬元,然因聲請人以上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締結此等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以致告訴人僅取得500萬元,聲請人因而詐得本應給付告訴人之價差366萬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此部分論斷,核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證
五、六、七,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仍難逕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聲證二,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除難認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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