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上訴人 陳茹芯
蘇翠琴 吳美虹 吳玉華 柳春堂 陳宛宜 陳錦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訴人 蔡建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蕭仰歸 律師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耀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震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紀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明 被上訴人香港商仲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信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 律師
莊秀銘 律師被上訴人 宋燈山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耀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高公司)主張: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區○○○路,使用分區均屬「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B區)」(下稱系爭專用區),可作為金融、辦公、住宅及必要零售業發展之建築用地,依法得合併分割,經濟價值甚高,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合併系爭土地,並准予變價分配方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分割後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伊主張之多個分割方法均可滿足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900平方公尺之限制。又戊案1附圖,形式上雖未滿足最小建築基地,惟嗣後可向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申請審議,因此任一原物分配方案,均得由以價金補償方法為分配,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又如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分為A、B兩標如伊提出之變價分割附圖所示;或將系爭土地分為C、D、E三標拍賣如伊提出之戊案2附圖或各筆分別變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目前均屬系爭專用區之範圍,以提供金融、辦公、住宅及必要零售業發展為主之地區,其容許使用組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辦理,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相同。又系爭284地號土地與其餘系爭土地7筆雖不相鄰,然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設「地界相連」之限制,仍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耀高公司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訴請合併分割,經其餘被上訴人同意,並均主張採變價分配方式。而參照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數,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准予合併分割,縱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全部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不論從單獨各筆抑或合併8筆觀之,其形狀均非方正,並有畸零地即同段179-1、179-4、179-2、185地號土地交雜其中,惟系爭土地夾處於臺北市○○○路與安和路之間,可作為商業使用,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66億7,197萬8,720元,惟兩造均主張該鑑價結果偏低,不符市場行情,耀高公司、被上訴人香港商紀鴻有限公司、香港商仲彩有限公司甚至表示鑑價以每坪600萬元計算過低,願以每坪1,000萬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市價至少達百億元以上,價值甚鉅。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永久或固定之地上物,使用現況顯屬低度利用,未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依系爭要點規定,本計畫區內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規定在30公尺以上為原則,建築基地以不小於900平方公尺為原則,但經都審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以將來都審會可能審議通過之例外且尚未發生之情事而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不受系爭要點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又僅上訴人主張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外,被上訴人均表示分割後不願繼續維持共有而要求單獨所有,本件亦無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限制被上訴人於分割後仍應繼續維持共有,故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除上訴人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應單獨分配。然經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土地絕對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本件分割方案應採全部合併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至上訴人雖主張變價分配應將系爭土地分為A、B兩標予以變價;或分為C、D、E三標拍賣;或將各筆分別變價云云。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予以變價分配,始能充分達成物之經濟效用之目的,實無再就系爭土地分成數標或個別分別變價之理,況上訴人主張之A、B兩標或C、D、E三標分別變價,實際上相當於其所主張原物分配之丁案1附圖及丁案2附圖之「翻版」而已,僅分配面積及是否按原地號分割有所些微不同,且有損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之整體經濟利益,自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耀高公司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並准予合併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175、177、179、179-3、179-5、176、180地號土地(下稱175地號等7筆土地),固依序有土地相鄰關係,但284地號土地與上開7筆土地間,隔有同地段18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190頁),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175、177、179、179-3、179-5、284等六筆土地共有人固為相同,惟176、180地號土地除上開共有人外,尚有另一共有人宋燈山。則系爭8筆土地既非全部相鄰,且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依上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乃原審准予合併分割,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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