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智英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再審被告 曾福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為大陸籍人士,並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日
結婚,惟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經濟困窘,因此兩造協議再審原告得外出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期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保持電話通訊聯繫。
㈡詎料再審原告外出工作期間,再審被告竟向鈞院提起離婚訴
訴訟,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1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均不知悉,直到103年12月19日再審原告欲離境返鄉省親時,經移民署人員告知再審原告之居留權已遭撤銷,再審原告不解,逐電詢再審被告亦未得明確結果,遂於103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時,才併同取得原確定判決影本,當日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隱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顯見本案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㈢本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再審原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也係由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申辦,再審被告竟為圖自己勝訴之結果,向鈞院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事實上再審原告在外出工作期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保持電話良好通訊聯繫,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費用,也均係再審原告所自行支付,再審被告對於上開訴訟程序之通知,僅僅只要傳送乙封簡訊即可通知再審原告。
㈣且本件不僅僅只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保持聯絡,訴外人
吳振榮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再審原告曾經於103年下半年度與其聯繫,而103年下半年度也正好是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吳振榮也未向再審原告告知離婚之訴,因此本件再審被告為圖離婚之勝訴結果卻犧牲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甚為明確。
㈤訴之聲明:原102年度婚字第412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隱瞞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參再審原告現住址仍設在訟代理人律師處,顯見再審原告本即有隱瞞住址之習性。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分居之協議,此部分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應負起舉證之責。
㈢本件再審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證人偽證之
告訴,因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412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欲離境返鄉省親時,經移民署人員告知再審原告之居留權已遭撤銷,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時,才併同取得原確定判決影本,當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該戶籍謄本右上方列印日期所示,該戶籍謄本係於103年12月22日列印,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相符,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憑空杜撰。再者,參酌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之民事聲請補發狀所示,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亦載明103年12月22日,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22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語為真實可採。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曾對吳振榮提起偽證之告訴為由,主張再審原告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所指之偵查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3號偽證案件(原104年度他字第347號案件改分,下稱:偽證案件),由其分案年度及字號堪認再審原告對吳振榮提出告發時,應係在103年12月22日之後。準此,再審原告既於103年12月22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
㈡本件再審原告陳稱其外出工作期間均與再審被告保持電話通
訊聯繫等語,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再審被告保持電話通訊聯絡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再審原告離家後若不願告知再審被告其實際之住居所,兩造縱曾有電話通訊聯絡之情事,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可供送達之住居所,故再審原告徒以其與再審被告有電話通訊聯絡為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舉訴外人吳振榮於偽證案件中之陳述內容為證,
然細稽吳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發人(即再審原告)曾於103年下半年左右打電話給伊,詢問曾福榮在哪裡,但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等語,足見吳振榮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於103年下半年以電話與吳振榮聯絡,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離家期間確曾與再審被告保持電話通訊聯絡,及再審原告曾於電話中告知再審被告其住居所等事實,自不得據此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遍觀再審原告之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可知,再審原告從未
提及其曾告知再審被告其離家期間之住居所,酌此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陳稱其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堪認並非虛妄。是再審原告不僅無法證明其曾告知再審被告其離家期間之住居所,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所而故意指為不知,甚至就其於離家期間與再審被告保持電話通訊聯絡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