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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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 吳勝嘉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英 原告 吳金龍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嘉新台幣6,397,974元、原告吳金龍新台幣500,000元、原告李素英新台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勝嘉、吳金龍、李素英分別以新台幣2,132,658元、新台幣166,667元、新台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7,974元、新台幣500,000元、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吳勝嘉、吳金龍、李素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勝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人,其起訴固無需輔助人之同意,然原告吳勝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李素英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吳勝嘉嗣後之訴訟行為已經其輔助人李素英為書面同意,有原告104年11月3日陳報狀所附同意書,在卷可按,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文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應知悉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園北路西向東路段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吳勝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該路段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吳勝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對被告楊文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勝嘉之醫療費用59,910元:
原告吳勝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9,910元,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共17張可佐。
⒉原告吳勝嘉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250元:
原告吳勝嘉因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往返臺南及臺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250元,有高鐵及客運票根可佐。
⒊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損害,共計5,784,984元:
⑴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則縱由親屬照護而未聘請看護,原告吳勝嘉得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吳勝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此期間共計21日,係由原告吳金龍與李素英輪流照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每日仍受有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21日=42,000)之損害。
⑶原告吳勝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費
用:原告吳勝嘉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後,因腦傷併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且原告吳勝嘉業經鑑定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徵原告吳勝嘉日後生活均有需人協助之必要。原告吳勝嘉願以102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日後生活需人協助之費用,是原告吳勝嘉每年需人協助之費用為228,564元。原告吳勝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7歲,平均餘命為49.65年,原告吳勝嘉願以49年計算,則原告吳勝嘉因日後生活需人協助,需支出看護費用5,742,984元{計算式:228,564×25.00000000(49年之 霍夫曼 係數)=5,742,984}。
⑷綜上,原告吳勝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總
計為5,784,984元(計算式:42,000+5,742,984=5,784,984)之損害。
⒋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共計4,942,804元:
原告吳勝嘉因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吳勝嘉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全然喪失,原告吳勝嘉願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原告吳勝嘉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故自事發時(102年6月28日)計算至原告吳勝嘉65歲時(即140年11月10日),共38.37年之薪資損害,原告吳勝嘉願以38年計算,共計4,942,804元{計算式:19,047×12×21.00000000(38年之霍夫曼係數)=4,942,804}。
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吳勝嘉部分:
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年僅27歲,正值壯年,原有幸福美滿之家庭,且得以工作自持,並奉養父母;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現今不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也需仰賴原告吳金龍、李素英照護,此後人生殘缺形同虛過,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信一般人均認可憐,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原告吳金龍、李素英部分:
原告吳金龍及李素英為原告吳勝嘉之父母,原告吳勝嘉車禍後,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心痛不已,日夜照顧原告吳勝嘉,甚至為使吳勝嘉可得更好之醫療照護,不辭辛勞,帶吳勝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因系爭車禍,不僅無法受原告吳勝嘉之扶養,日後仍需照護原告吳勝嘉,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顯因系爭車禍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二)依臺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 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與原告吳勝嘉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吳勝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認以五比五計算原告吳勝嘉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較適當,爰依二人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原告吳勝嘉6,896,477元{計算式:(59,910+8,250+5,784,984+4,942,804+3,000,000)×50%=6,897,974}、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各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1,000,000)。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嘉6,897,97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龍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英1,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惟原告吳勝嘉酒駕,所以其過失責任應該比被告重,被告過失責任其比例應該只有百分之三十。
(二)對於賠償之費用及其數額之意見:⒈對於原告主張支出詳如原證一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主張支出詳如原證二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住院時的看護費用42,000元,不同意。
⒋對於原告主張有腦傷及失智狀況,出院後需支出專人照顧費用5,742,984元,不同意。
⒌對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42,804元,不同意。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應知悉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園北路西向東路段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吳勝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該路段禁行機慢車之內線車道,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因上開之過失而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勝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原告吳金龍、李素英為原告吳勝嘉之父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吳勝嘉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勝嘉之身體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59,91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8,250元。
⒊住院時之看護費42,000元。
⒋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5,742,984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4,942,804元。
⒍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吳金龍、李素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8日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應知悉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公園北路西向東路段內線與外線車道中間,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吳勝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該路段禁行機慢車之內線車道,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因上開之過失而於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勝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第4-75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楊文宏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吳勝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吳勝嘉酒駕,所以其過失責任應該比被
告重,被告過失責任其比例應該只有百分之三十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地點,並未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致吳勝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見本院卷第8-10頁)在卷可稽。
⑵查原告吳勝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經以抽血檢驗濃度
,檢驗結果為146mg/dl,換算呼氣測值為0.73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之一;然被告駕駛小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表明被告駕駛汽車迴車時,其路權應劣後於其他用路人,蓋被告欲迴車時應暫停,則較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有充裕之時間、空間研判行進路線、其他參與道路駕駛之車況,自應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職是,被告辯稱原告吳勝嘉酒駕,所以其過失責任應該比被告重,被告過失責任其比例應該只有百分之三十云云,即不足採。因此,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系爭車禍通事故,堪予認定。
⒋又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其腦傷併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臨床失智評定量表)=2,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重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7-28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吳勝嘉重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吳勝嘉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59,910元。
原告吳勝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9,91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17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8-24頁),又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59,91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8,250元。
原告吳勝嘉主張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8,25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及客運票根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5-26頁),被告對前揭支出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25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5,784,984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吳勝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2年6月28日起
至102年7月19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期間計21天,係由原告吳金龍與李素英輪流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42,00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吳勝嘉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明書所載:「102年6月28日急診,102年6月28日接受顱內壓監測計置入手術,……102年7月11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102年7月19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7頁)。是依上開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吳勝嘉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雖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可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經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此21日之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為有理由。
⑶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5,742,984元。
原告吳勝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醫生診斷認其腦傷併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CDR=2,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爰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經醫生診斷認其腦傷併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CDR=2,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上開病況顯示,其生活全需他人扶助,而僱用看護人員照顧,自有其必要;縱由其親屬即原告吳金龍與李素英負責看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可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又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量評價,原告主張依10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亦稱允當。
②再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出院後(即102年7月
20日)仍需專人照護,而原告吳勝嘉係00年00月00日生,為26歲8月,參照卷附102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0.61年,原告吳勝嘉願以27歲計算,其平均餘命為49.65年,原告吳勝嘉願以49年計算,自無不許之理;然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2年7月20日起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5,742,984元(計算方式為:228,564×
25.00000000=5,742,984.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據上,原告吳勝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
5,784,984元(計算式:42,000+5,742,984=5,784,984),為有理由。
⒋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4,942,804元。
原告吳勝嘉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造成中度身心殘障且為受輔助宣告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距65歲勞工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8.37年(原告吳勝嘉願以38年計算),並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942,804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憑。又原告吳勝嘉75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6月28日)為26歲7個月,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如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5歲止(即140年11月10日),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⑶又原告吳勝嘉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自己經
營小吃攤,收入並不固定,請求以基本工資19,047元為基準,計算其收入。查原告吳勝嘉為高職肄業,102年度有給付總額為0元,無現實的收入或所得,但若從事勞動,仍應有所得,是依基本工資19,047元為基準,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吳勝嘉以其年齡、學經歷、能力等條件,在通常情形下,至年滿65歲止(即140年11月10日),尚得工作38年7個月(原告吳勝嘉願以38年計算),並按每月19,047元亦即每年有228,564元(計算式:19,047×12=228,564)之收入應可認定。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據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4,942,804元(計算方式為:228,564×21.00000000=4,942,804.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顏面骨折,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吳金龍、李素英為原告吳勝嘉之父母,撫育原告吳勝嘉成年,嗣原告吳勝嘉遭此變故,認知功能及生活處理能力之機能嚴重減損,無從期望原告吳勝嘉能盡孝養之責,且因而加重原告吳金龍、李素英照護原告吳勝嘉之責任,對原告家庭之衝擊鉅大,衡諸父母子女0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原告吳金龍、李素英之身分法益顯受有重大損害,揆諸上該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本院審酌原告吳勝嘉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肄業,原
係自己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不一,102年度無所得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吳勝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吳金龍國小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含老人津貼每個月收入約2萬元,102年度有營利所得1筆、財產資料4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吳金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李素英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700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李素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工作並不固定,有工作才有收入,102年度無所得資料,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參;此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參;另審酌原告吳勝嘉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吳勝嘉、吳金龍、李素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勝嘉、吳金龍、李素英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據上所陳,原告吳勝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
59,910元、交通費8,250元、看護費用5,784,984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942,804元、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2,795,948元;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吳勝嘉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吳勝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原告吳勝嘉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吳勝嘉、被告均各負百分之五十的過失責任;另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吳勝嘉、被告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嘉6,397,974元(計算式:
12,795,948×50%=6,397,974);應給付原告吳金龍、李素英各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送達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刑事庭書記官於104年3月4日當庭交付,有經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1頁)在卷可按,上開書狀繕本於104年3月4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勝嘉6,397,974元、原告吳金龍500,000元、原告李素英500,000元,及均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