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坤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經確定左後方車道內安全距離內無任何車輛狀態下方慢慢變換車道,適因一不明銀色箱型客車超速變換車道自後擦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伊才失控到內車道,伊停於內車道數秒後,當伊正要倒車時,再遭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至外側護欄,該超速變換車道之銀色箱型車方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附件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桃園縣大溪鎮境內)之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因失控偏向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志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頭皮及右胸壁、雙膝挫傷疼痛、左小腿擦傷、頸部酸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見偵卷第8-11頁、第41-42頁、第6頁、第22-3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當日車禍事故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5月10日伊開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2公里800公尺處最內側車道,伊時速約90至100公里,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最外側車道,伊看見被告車身晃動兩次後擦撞右側護欄反彈至伊前方,伊就煞車不及撞上去,伊看見被告時距離不到50公尺,被告車輛在我的右前方,伊為了閃避將方向盤往左打,伊的車輛車頭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造成伊撞到左側護欄,導致車輛翻覆,被告車輛並無翻覆,並彈回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19時57分30~33秒)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被告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開始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19時57分34秒)被告所駕之車輛在進入中線車道三分之一時,一台銀色廂型車(車號不詳)自中線車道後方行駛至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再偏左閃避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19時57分35~40秒)被告所駕之車輛隨即失控偏向左側內側護欄,隨即再因撞擊偏向外側護欄,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在卷可參,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時,應得透過左側後照鏡查知左後方同向車輛之位置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因閃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號不詳之銀色廂型車導致失控偏向內側護欄後,隨即與告訴人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1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所駕駛車輛有無與銀色廂型車發生碰撞、停置於內側車道之時間久暫等肇事過程,經核概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剛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復與被告所提出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彰顯之事實有所齟齬,已難憑採,另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依據,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業據認定如前,況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已有透過後視鏡發覺該車號不詳之銀色箱型車,快速行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則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後照鏡檢視後方來車距離及間隔,即可避免因閃避該銀色廂型車所致車輛失控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情事,竟捨此不為,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亦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縱該車號不詳之銀色箱型車有何超速抑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並請求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再行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無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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