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庭維 (另案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削尖扳手1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馬自達 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旁,由被告駕駛馬自達小客車把風,陳庭維則下車以抽油器1支及汽油空桶1個,竊取 范振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10公升,嗣為范振斌及其子 范綱峻 發覺,並與陳庭維發生扭打,致范綱峻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陳庭維,並扣得扳手
1支、抽油器1支及汽油桶1個(汽油業已發還),被告則乘隙駕駛馬自達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聰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理由所依據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郭聰隆 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陳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振斌、范綱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證人范綱峻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庭維為警查獲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聰龍固坦承綽號為 阿龍 ,且認識陳庭維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和陳庭維一起偷油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庭維於前揭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削尖扳手1支,搭乘馬自達小客車至前揭地點,由證人陳庭維持前述六角削尖扳手下車,以抽油器1組及油桶1個,竊取證人范振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10公升,嗣為證人范振斌及其子范綱峻發覺,並與證人陳庭維發生扭打,致證人范綱峻受有傷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削尖扳手1支、抽油器1組及油桶1個,駕駛馬自達小客車之人即駕車逃逸,證人陳庭維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證人陳庭維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他人共犯加重竊盜罪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庭維於前開時地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依證人范振斌及范綱峻於警詢之供述略以:於101年11月29日00時50分,范振斌與范綱峻看到一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在范振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有一男子下車拿著油桶及抽油器再抽汽油,范振斌與范綱峻見狀向前攔阻,范綱峻與該竊嫌發生扭打及拉扯,此時同夥男子駕駛小客車倒車要撞其二人,幸好即時閃開都沒被撞倒,范振斌立即從路旁拿了一根木棍敲打,把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隨後駕駛就駛離現場逃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
0號卷,下稱偵字第160號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庭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係與一駕駛馬自達小客車之人共犯加重竊盜罪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馬自達小客車與證人陳庭維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罪犯行,雖據證人陳庭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綽號「阿龍」即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伊,約在中壢市龍岡士校見面,約於101年11月29日00時30分被告即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馬自達小客車載伊,被告開車開一開說沒有油了,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就隨機指本件的自用小貨車說那就這一台,被告就繞回來,伊就拿車上的油桶、抽油器及磨尖的六角扳手下去偷油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卷第62至65頁反面,偵字第160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然查,被告自承於101年間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范達松 幫被告辦的,不知道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係 黃清根 所申辦,此有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
0號卷第73頁),則被告是否確為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之使用人,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自承於101年間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於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4時21分、37分、38分、42分、43分,以及下午18時05分、15分、16分,與101年11月29日晚間21時34分、23時11分有與證人陳庭維有密集之通話聯繫(見偵字第160號卷第72頁至73頁),然證人陳庭維業已證述不記得0000000000號的使用人是誰,且依通話時間,應以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08分、晚間23時40分與0000000000號聯繫之兩通電話為其與被告之通話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及反面),則證人陳庭維上開所述顯難與卷內之電話申辦狀況與通聯情形難以相互勾稽吻合。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有於101年11月29日與陳庭維曾有電話聯繫,然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庭維確有於101年11月28日至29日間碰面,進而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準此,雖共犯陳庭維於業於另案自白,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於本案中以證人身份當庭具結指證被告即為與其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之共犯,然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無從佐證本件被告郭聰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上開馬自達自小客車與陳庭維見面,並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范振斌所有汽油之犯罪事實,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共犯陳庭維之自白之情形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陳庭維上開證明力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本件被告郭聰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並未與證人陳庭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應屬非虛。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郭聰龍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綜觀本件全卷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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