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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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75號、104年度偵字第134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泰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泰翌明知 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 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汽車旅館」802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海洛因之 莊明賢 、林 意仁 撥打聯繫,俟莊明賢、 林意仁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編號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林泰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各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莊明賢、林意仁,並分別收受莊明賢、林意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莊明賢3次、林意仁7次以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王俊翔 、 林慶忠 撥打聯繫,迨王俊翔、林慶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至編號1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渠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泰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交易對象」欄所示之王俊翔、林慶忠,並分別收受王俊翔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品以抵價,及於同時或於數日後收受林慶忠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翔3次、林慶忠8次以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二、嗣經檢、警接獲線報,由檢察官聲請對林泰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曾向林泰翌購買毒品而循線追查渠等到案;另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21日在前述「晶綻汽車旅館」802室查獲林泰翌,而得林泰翌同意搜索該室內,及經警於翌日持搜索票至林泰翌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旁套房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為警得林泰翌同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逐一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麻豆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泰翌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4年5月12日104年聲監字第000372號、104年6月9日104年聲監續字第00057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㈡卷即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6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係由麻豆分局送請臺南地檢署
就轄區內毒品案件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進行鑑定,即與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卷內各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
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泰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1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考(警㈠卷即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56至57頁,偵㈠卷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21至22頁);另有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詳後述),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存卷足參(警㈠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2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述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㈢」所述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莊明賢、林意仁,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俊翔、林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甚詳(偵㈡卷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第15至19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至35頁、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至50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7頁、第78至80頁);且除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於警詢中分別 陳明 渠等自身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外(偵㈡卷第16頁、第29頁、第47頁反面、第63頁),證人莊明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王俊翔、林慶忠經採尿送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復均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等情,分別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供查考(警㈡卷第83至85頁、第88頁),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2頁),足見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確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證人莊明賢、林意仁 證述渠 等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證述渠等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亦屬相符。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4年5月12日104年聲監字第000372號、104年6月9日104年聲監續字第0005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莊明賢、林意仁曾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10「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至11「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等節,復有前引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偵㈡卷第1至14頁),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翔、林慶忠之事實無誤。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向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渠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且被告亦已自承其係自販賣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王俊翔、林慶忠之毒品中抽取少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正面),則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莊明賢、林意仁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證人王俊翔、林慶忠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行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為圖施用而持有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應係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述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雖販賣對象有部分相同之情形,仍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海洛因、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被告僅因自身染有毒癮惡習,為求獲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即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先後販賣之對象僅2人,並非向多眾為之,每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間之金額,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且均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意旨及被告固另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曾於警詢中
指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胖 」之人(下稱「阿胖」),復曾再指證其係向甲男(姓名詳卷)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警依其提供之線索追查該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請求依法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而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上開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為警查獲後,曾先後指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胖」或甲男等人,然經員警循線追查,並未查獲「阿胖」乙節,有麻豆分局104年10月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足供參佐(本院卷第54頁、第64至65頁),此部分自無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節可言。而檢、警先前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際,已察覺持用被告所稱甲男之電話與其通話之男子,應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曾於相關譯文註明:「欠上游毒品藥頭錢,討債對話」、「與上游販毒人談交易毒品欠錢的事」、「與上游藥頭通話」等情,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為參考(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足認在被告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甲男前,檢、警即已透過監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及偵查販毒案件之經驗,查悉疑似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實非因被告之指述始得悉上開人士之犯罪嫌疑;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尚無人因涉有將被告本件所施用或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被告之罪嫌,遭查獲到案或起訴。從而,縱被告曾有前揭指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指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施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猶不思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有害於自己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則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應非甚鉅,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已離婚,兩名子女各就讀高中、國中,現由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91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之淨重各為3.597公克、
3.577公克、0.456公克、0.140公克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㈡卷第150-2頁、第150-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所餘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偵㈡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83頁正面),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㈥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同時係供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時所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等項,均為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83頁正面),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乙節,另經被告敘明無訛(參本院卷第83頁正面),因該等夾鏈袋尚未經使用,自屬預備供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莊明賢、林意仁,及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忠,有如前述,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合計即應為25,600元,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翔時,係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抵價,該等物品自亦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㈦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雖亦為員警查扣,然業經被告
陳明該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本院卷第39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被告上開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宣告刑│││││││數量│││├──┼──────┼──────┼────────┼────┼─────┼────┼──────────────┤│1│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莊明賢│海洛因1小│2,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下午5時26分│下午5時34分│街附近「愛佳超商││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及34分許│許│」前││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子龍│莊明賢│海洛因1小│2,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下午4時4分許│下午4時22分│廟附近││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及22分許│許│││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莊明賢│海洛因1小│2,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55分│晚間(起訴書│路394號莊明賢住││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及59分許等│誤載為上午)│處旁││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9時59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臺南市柳營區柳營│林意仁│海洛因1小│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22分│晚間8時50分│火車站前││包(重量不││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28分許及│許│││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36分許等││││││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0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海洛因1小│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49分│晚間10時30分│里重溪國小附近「││包(重量不││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50分許、│許│統一超商」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同日晚間9時││││││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1分許及59分││││││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同日晚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時9分許│││││││├──┼──────┼──────┼────────┼────┼─────┼────┼──────────────┤│6│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海洛因1小│2,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54分│晚間10時36分│里小腳腿114號林││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及59分許、│許│意仁住處前││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同日晚間10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36分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林意仁│海洛因1小│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下午1時8分許│下午3時41分│里重溪國小附近「││包(重量不││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同日下午3│許│統一超商」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27分許、3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分許及41分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臺南市柳營區五軍│林意仁│海洛因1小│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11時24分│晚間11時50分│營旁「統一超商」││包(重量不││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28分許及│許│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38分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臺南市下營區 龜仔 │林意仁│海洛因1小│2,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上午8時24分│上午10時30分│港臺一線道路某賣││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同日上午│許│鱉餐廳旁││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9時4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同日上午10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分許及9分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臺南市官田區臺一│林意仁│海洛因1小│1,600元│林泰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晚間10時50分│晚間11時49分│線道路「萊爾富超││包(重量不││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同日晚間│許│商」旁││詳)││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1時1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同日時49分許││││││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宣告刑│││││││數量│││├──┼──────┼──────┼────────┼────┼─────┼────┼──────────────┤│1│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臺南市麻豆區自由│王俊翔│甲基安非他│以附表四│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20分│晚間9時41分│路23之2號王俊翔││命1小包(│編號1所│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41分許│許│住處││重量不詳)│示之物抵│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價│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臺南市麻豆區 中山 │王俊翔│甲基安非他│以附表四│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凌晨0時30分│凌晨0時52分│路「牛家莊」麵店││命1小包(│編號2所│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52分許│許│附近││重量不詳)│示之物抵│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價│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臺南市麻豆區市五│王俊翔│甲基安非他│以附表四│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3時55分│下午4時6分許│市場「小北百貨」││命1小包(│編號3所│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同日下午││前││重量不詳)│示之物抵│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4時6分許│││││價│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臺南市佳里區信義│林慶忠│甲基安非他│5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57分│晚間10時9分│一街附近││命1小包(││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同日晚間│許│││重量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10時7分許及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臺南市佳里區信義│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午2時7分許│上午(起訴書│一街附近││命1小包(││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9分許及16│誤載為下午,│││重量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分許│業經檢察官當│││││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庭更正)2時│││││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6分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臺南市將軍區將富│林慶忠│甲基安非他│2,5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41分│晚間10時30分│里臺17線道路「統││命1小包(│(104年6│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許及57分許、│許│一超商」前││重量不詳)│月4日付│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同日晚間10時│││││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分許等││││││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臺南市西港區臺19│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10時13分│晚間10時55分│線道路「統一超商││命1小包(│(104年6│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47分許及│許│」旁││重量不詳)│月14日付│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55分許│││││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臺南市佳里區延平│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5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30分│晚間8時43分│路「合作金庫商業││命1小包(│(104年6│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37分許及│許│銀行」旁││重量不詳)│月20日付│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43分許│││││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臺南市安定區中榮│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7時18分│晚間7時44分│ 里許 中營11號之4││命1小包(│(104年6│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44分許│許│林泰翌住處旁││重量不詳)│月23日付│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6日│臺南市安南區外塭│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5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7時15分│晚間7時30分│「 和濟宮 」後││命1小包(│(104年6│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及19分許│許│││重量不詳)│月27日付│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清)│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4年7月5日│104年7月5日│臺南市安定區中榮│林慶忠│甲基安非他│1,000元│林泰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3時10分│下午4時許│里許中營11號之4││命1小包(││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林泰翌住處旁││重量不詳)││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2只,海洛因│臺南市○市區○○里○○道○號「晶綻汽車旅館」││││驗餘淨重合計為0.91公克。)│802室內。│├──┼──────┼─────────────┼──────────────────────┤│2│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同上││││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3.597│││││公克、3.577公克、0.456公克│││││、0.140公克。)││├──┼──────┼─────────────┼──────────────────────┤│3│吸食器│1組│同上│├──┼──────┼─────────────┼──────────────────────┤│4│電子磅秤│1臺│同上│├──┼──────┼─────────────┼──────────────────────┤│5│削尖吸管│1支│同上│├──┼──────┼─────────────┼──────────────────────┤│6│夾鏈袋│2包│同上│├──┼──────┼─────────────┼──────────────────────┤│7│HTC廠牌行動│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同上│││電話│55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8│吸食器│1組│臺南市○○區○○里○○○00號之4旁套房內。│└──┴──────┴─────────────┴──────────────────────┘┌───────────────────────┐│附表四:(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物品及說明│├──┼────────────────────┤│1│價值約300元之豬肉│├──┼────────────────────┤│2│價值約500元之豬肉│├──┼────────────────────┤│3│價值約300元之肉片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