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弄3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且避不見面,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為能順利追償債務,乃委由丁○○代為追討,丁○○復囑由丙○○(通緝中,待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協助查詢乙○○行蹤,後丙○○得知乙○○租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旋通知丁○○,2人並與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11月18日16時50分許,分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不知情之 施政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至乙○○上開租屋處,見僅有乙○○與其妻己○○在屋內聊天,旋進入屋內,未為任何交談,即出手強押乙○○,並徒手毆打乙○○,強行將之拉出屋外,且強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渠等停車處,復自地上撿拾石頭毆打乙○○,強押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渠等再將車開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附近催討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記下丁○○等人所乘坐之上開2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即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派員前往車籍地查詢,經丙○○之家人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丁○○等人因而知悉己○○已報警處理,旋即將乙○○釋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謂「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審酌證人乙○○、己○○乃係於案發後,旋由證人己○○先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證人乙○○則於獲釋後旋自行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其等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近,記憶仍甚深刻,且以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立即性、主動性,當信其等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警方自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上開2位證人均係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其等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按其陳述記載等語,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供之事證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堪認證人乙○○、己○○於警詢時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證人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夥同同案被告丙○○與另一名男子前往被害人乙○○前開租屋處,向被害人乙○○催討所積欠之200萬元債務,被害人乙○○並有與其等一同乘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乙○○係積欠伊債務不還,且避不見面,經伊委請丙○○找尋乙○○行蹤,丙○○探知後通知伊,並找另一名成年男子與伊2人一同前往乙○○租屋處催討債務,伊見到乙○○時有以手推乙○○,並很大聲對其說「你很不夠意思,錢拿走手機都不開」,乙○○旋攬住伊稱其太太不知其積欠債務之事,要伊等至外面洽談,即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乙○○原本邀伊等至位於彰化市○○路之牛排館洽談,但因該餐廳人很多,其又提議至友人甲○○住處洽談,伊等一行人即再轉往甲○○位於彰化市○○○路住處,丙○○搭載乙○○抵達後,丙○○與該名男子即先行離,僅伊與乙○○進入甲○○住處洽談,洽談時甲○○亦有在場,伊要求乙○○趕快還錢,乙○○有當場承諾二、三天內一定會給伊一個交代,之後乙○○欲返家即由甲○○搭載其返家,伊則留在甲○○住處等甲○○回來,甲○○回來後即告知伊有警察在乙○○租屋處,但當時伊並不知悉乙○○之妻已報警,當日稍晚乙○○才與己○○再一同前至甲○○住處,向伊及甲○○解釋係因己○○不知情方會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白證述:伊於95年11月18日16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家中遭人強行押走,押走伊之人伊並不認識,當時伊與太太在家中客廳聊天,突然自屋外走進約4、5人,將伊押住、控制伊行動,並將伊從客廳往外拉出去,邊走邊毆打伊,強制將伊拉到中央路213巷巷口,有人拿起地上石頭毆打伊,將伊拉進一部自小客車內,駛離現場,後來伊被載往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附近,此時即沒有再遭毆打,該群人有告訴伊係因債務之問題而強押伊,伊曾於94年10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真鍋咖啡店」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約50歲)借款2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己○○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警詢中所證稱:伊先生乙○○於95年11月18日16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家中,遭一群陌生人強行押走,當時伊2人在家中客廳聊天,突然自屋外走進約6、7人,沒有說任何話,即有5人強押住伊先生,將伊先生往外拉出去,邊拉邊打,其等將伊先生拉至中央路213巷巷口時,從地上撿起石頭毆打伊先生,並將之拉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駛離現場,伊並不清楚伊先生在外有無與人結怨或有無財務糾紛,但伊並未接獲勒索電話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案發之前,伊並不認識己○○等語,則證人己○○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己受誣告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刻意編纂其夫遭人妨害自由乙情,並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之理;況證人乙○○及己○○於警詢中均未指證涉案之行為人,苟證人2人確認識被告且係故意誣陷被告等人,其等豈會全然未向警方陳明涉案行為人之綽號或姓名年籍等可資辨別之資料,益徵證人2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情。再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日依證人己○○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前往車籍地調查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係負責追查車籍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車輛(經查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伊與另一名同事到該車車籍地後,有請車主家人聯繫車主配合警方調查案件,經車主家人與車主聯繫,車主原本有答應返家配合調查,但伊等等了1個多小時,車主均未返家等語,苟被告等人確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非法行為,同案被告丙○○豈會不敢返家配合警方調查?足徵同案被告丙○○心虛之情,是堪認證人乙○○、己○○之上開證述非但應非虛捏之詞,且均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被害人自願與其等外出洽談償還債務之情節,非但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當日係丁○○開車載被害人至彰美路與金馬路口後,2人在車上洽談約1、20分鐘後,丁○○復開車載被害人離開,伊與「阿德」亦各自離開等語大異其趣;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案發當日丁○○有與乙○○至伊位於彰化市忠權里圳西巷1號之住處談論債務事宜,但丁○○並沒有要乙○○償還債務,後因乙○○撥電話回家,得知其妻已報警處理,伊即開車載乙○○返家,之後伊即未再見到乙○○等語不相符,實難遽信。況苟被害人確係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係欲以和平之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何須夥同毫不相干之同案被告丙○○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分乘2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又苟被害人果係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同案被告丙○○與另一成年男子何須駕車緊跟於後?再若係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一同轉往甲○○住處協商債務,其豈會特地改搭未欲一同進入甲○○住處參與協商之同案被告丙○○與另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況若被告等人真有與被害人一同前至甲○○住處洽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豈會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乙○○既已證稱本案係因其積欠他人債務200萬元未償還所致等情,衡情自無庸對於債權人之身分有所隱瞞,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難輕縱,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罪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