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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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第2770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而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更因此騎車自摔倒地,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呂陽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4段友人住處飲用蒜頭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5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處,不慎自摔倒地。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對 呂陽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