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百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93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百祿(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相當時日,就尚未執行日數部分,受刑人有足夠現金可供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仍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違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另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2頁),堪以認定。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934號執
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1年5月3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如無法繳清則發監執行」,嗣因受刑人無法繳清易科罰金,且受刑人係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案卷宗卷皮、被告提示簡表、點名單、訊問筆錄、111年度執矩字第393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0、41、49至54頁),嗣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先前聲請易科罰金業經駁回在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2088字第11190658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⒈於93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103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4月16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騎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又受刑人前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竟又再於110年12月31日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或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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