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第5至6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處」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繼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被告黃繼瑩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瑩自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處,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神情恍惚、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