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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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之傷害。」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之傷害。王瑞儀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瑞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依規定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郭聰輝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郭聰輝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郭聰輝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王瑞儀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民路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聰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聰輝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聰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瑞儀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聰輝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郭聰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4張。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清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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