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麗於民國86年8月間經處分吊銷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執照,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詎黃美麗於110年7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長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駛至長春街與麻園溪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 翁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園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因而與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翁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扭傷併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右肩及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扭傷、右膝挫扭傷併攣縮等傷害。黃美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翁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美麗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5至17、95至97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95至97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至53、59、63、67、69、79、81、101至10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與其談話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漠視法規禁令,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45至48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復經本院欲釐清其未依約履行之原因而電聯無果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53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