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婉婷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之意願,並屢次懇請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惟告訴人乙○○經通知後均未到庭,而被告每次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已以行動證明反省之意。況被告所犯之罪為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勢必將入監服刑,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將失所依靠,是原審判處之刑度太重,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有努力嘗試調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3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11月25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第47頁、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03頁),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許智倫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許智倫,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他人匯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許智倫,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抵銷其所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廖哲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859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7589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120001596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智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表明願意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辯護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得以抵銷債務3、4萬元等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實際數額,故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乙○○
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黛比Debbie」之成員聯繫後,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22日16時8分許,匯款7萬元至 賴彥杰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轉匯20萬元至 林奕帆 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轉匯20萬元至甲○○之本案中信帳戶
甲○○於110年9月23日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筆4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