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耀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耀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率爾持拐扙敲擊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後照鏡,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後照鏡之拐扙,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