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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