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山腳門市」更正為「新苗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名辰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該等物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星城ONLINE點數遊戲卡包6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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