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告 林君錚 被告 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2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72,310元(見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闖越直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央路路邊北往南直行欲進入公園六街,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及肺水腫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310元、看護費用8,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7,
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元。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醫療費、看護費金額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及肺水腫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310元、看護費用8,80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25頁、第45-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310元、看護費用8,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損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及肺水腫之傷害,住院長達10日,除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更須休養半年之久(見卷第19頁診斷書),足見原告傷勢非輕,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精神上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現無工作,107年間所得為32,85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2,000元,107年間所得為176,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62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7,200元,尚屬適當。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2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332,766元(計算式:372,310元-39,544元=332,76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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