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傳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據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或鑑定係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以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款之再審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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