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字後補充記載「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毒偵605卷第8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陳永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湖口休息站停車場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晉供承不諱,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9F01
3號),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