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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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陳帥佑 被告 何青山
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青山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4,121元及利息,又被告何青山之被繼承人 何一郎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何青山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何富美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詎被告何青山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何富美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間無償行為,導致被告何青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9月14日所為以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何富美就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何一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青山、何富美所為協議,此有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大地一字第1090001459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而何一郎之遺產除系爭141地號不動產外,尚有苗栗縣○○鄉○○○段○○○號、77地號、78地號、142地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並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均由被告何富美單獨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本件起訴原僅針對何一郎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141地號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原告於109年4月8日陳報土地及建物謄本,但迄今未補正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