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小瑪莉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將扣案之小 瑪莉空 機台1台、小瑪莉IC板
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9,100元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 傅玉霖 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7月21日期滿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小瑪莉IC板版1塊,屬當場之賭博器具,而查獲之現金9,10
0元,係置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屬在賭檯之財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