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拍字第153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當事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有所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積欠相對人借貸或買賣等債務,僅係與相對人間有六合彩賭債之糾紛,相對人即強迫抗告人簽立本票及設定本件系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4年12月5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債務償還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核無不合,故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摘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相對人所逼迫等情,因均係屬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