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5月08日所為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誤寫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罪,於民國97年04月0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05月19日犯詐欺罪,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故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在聲請人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聲請人並非累犯,上開詐欺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誤載為累犯,爰聲請更正上開錯誤云云(聲請人於書狀上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並自稱抗告人,然依其聲請內容,實係係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之事項,爰依其聲請內容而為裁定)。
二、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所犯詐欺罪論以累犯,係以聲請人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0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5年0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05月19日,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詐欺罪,而論以累犯;並非以聲請人所稱其另所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1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6月、4月又15日,執行中於97年04月0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之罪為論處累犯之依據。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