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卓忠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至本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偽造「 王廖瑞謹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桂治安為其繕寫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該等書狀上之「王廖瑞謹」印文,係被告持其保管之「王
廖瑞謹」印章所蓋用,並非被告偽造「王廖瑞謹」的印章及印文。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在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乙○○在偵查中之供述,王廖瑞謹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以王廖瑞謹名義偽造之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52號裁定書可證。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採抽象危險主義,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王廖瑞謹」之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致財政部國稅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因其行為之發動,而踐行無謂之訴願、訴訟程序,又稅捐機關就稅捐之稽徵,「王廖瑞謹」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權益,亦不得謂無影響,自足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及各該繼承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桂治安偽造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為適當,爰判決主文。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處偽造「王廖瑞謹」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惟其持用「王廖瑞謹」之印章蓋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處之印文,既非偽造,且已連同書狀提出於國稅局及行政法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查本件係依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
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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