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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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0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原住民多媒體製作勞動合作社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尤命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原住民多媒體製作勞動合作社應將Minolta
(美樂達)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及
其週邊設備DF502送稿機(機號00000000)、FK505單元傳真、MB
501手送台、TAB鐵桌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因租賃關係涉訟,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租賃契約第11條)。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原住民多媒體製作勞動合作
社(下稱原住民合作社)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Mi
nolta(美樂達)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
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DF502送稿機(機號00000000)、FK5
05單元傳真、MB501手送台、TAB鐵桌各壹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2,940元,被告甲○○即尤命蘇樣(下
稱甲○○)同意就被告原住民合作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詎被告原住民合作社自承租
後竟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7年5月6日通知被告原住民合
作社終止租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原住民合作社返還系爭租賃物
;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原住民合作社違反約定,經原告終
止者,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按週年利
率18%計付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原住民合作社未曾給付租金
,而系爭租約租金計105,840元(2,940×36=105,840),
爰依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
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
交付及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
租賃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原住民合作社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2所示之租金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