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
伍佰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20,000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
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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