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1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能
公司)之股東,民國96年3月間因光能公司經營困難,發生
財務危機,積欠員工薪資,為維持光能公司正常營運並保障
公司權益,原告遂代光能公司墊付員工薪資新台幣(下同)
388,195元,對光能公司有代墊款債權存在。而被告於95年
12月間向光能公司購買貨物一批,貨款370,073元,迄今尚
未給付,光能公司又怠於向被告請求,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光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光能公司370,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光能公司對被告之245,385元貨款債權,因光能
公司受領遲延,被告依法清償提存,債之關係消滅;而光能
公司對被告雖另有價值124,688元之退貨未領回,然對被告
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光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是代位權
之行使,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外,尚須債務人對第三
人有債權存在,始足當之。又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經查,被告於97年
9月12日通知光能公司領取貨款245,385元,並領回未經業主
使用價值124,688元之材料一批,因光能公司遲未領取,被
告乃於98年1月7日以光能公司受領遲延為由,將上開貨款清
償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卷附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提存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第75頁),是被
告辯稱光能公司對其貨款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即非無
據;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光能公司其尚另有價值124,688元
之退貨材料一批,無其他貨款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辜
不論原告對光能光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因光能公司對被告已
無貨款債權,原告無從代位光能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故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光能公司370,073元
,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