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向原告申
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88,576,以
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
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91年11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如有
一期逾期未償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貸
款149,291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委託書、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自91年11月起分
24期清償,最遲應於93年10月清償完畢,被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2日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自翌日起算10日即97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超
過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