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兆松 即志晟 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03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其中送貨單部分為50573元,另簽發面額6900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清償。於票據提示日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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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1.20│69000元│EE059992│台北市│97.01.22│
││││7│第九信││
│││││用合作││
│││││社萬大││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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