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甲○○○○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Ζ─五七五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分十一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付四千零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晉溢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自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期款五千元及二期之期款,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使晉溢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自訴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本質上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曾繳納部份分期款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與晉溢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