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提存物事件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之處分(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朕偉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間清償債務案件,而對第三人 周金鳳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表明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有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恐第三人朕偉公司所有登記在第三人周金鳳名下之財產遭變賣脫產而聲請假扣押,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即依法分別對第三人朕偉公司及周金鳳提起訴訟,且聲請人亦在對第三人周金鳳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起訴狀內表明對朕偉公司之債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聲請人對於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債權,更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經法院判決且確定,鈞院提存所漏未審核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已提起訴訟,且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故依據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故請求准以聲明人以本案判決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返還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周金鳳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八一0、八一
五、八一六,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段○○○號底一層、一00號之二、一00號五樓之一,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號等不動產,乃第三人朕偉公司委任第三人周金鳳買受,並登記為第三人周金鳳之名下,而欲對第三人周金鳳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准予聲請人以二百零五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第三人周金鳳擔保後,得對於第三人周金鳳,在六百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卷宗所附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乃係基於其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其乃本於其對於第三人朕偉公司有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對於應屬第三人朕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卻以第三人周金鳳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而聲請人既以第三人周金鳳為其債務人,然其所提出之勝訴判決,其內容卻係:確認第三人朕偉公司委任第三人周金鳳買受並登記為第三人周金鳳所有之前揭所示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第三人周金鳳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朕偉公司,此亦可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影本可參,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訴判決內容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內容觀之,顯為不同;而聲請人對第三人朕偉公司之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此亦固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其內容亦僅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朕偉公司間所獲得之勝訴判決,核與第三人周金鳳無關,是就形式資料觀之,尚難認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周金鳳之假扣押聲請案件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是本院提存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固應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勝訴確定判決之請求是否一致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勝訴確定判決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不同一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