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開封街路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有違反本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車子與車主皆未曾去過台北,車主甲○○已經懷孕八個多月,根本無法騎車由台中到台北,本件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處分人前來異議稱:當日未曾去過台北,受處分人亦懷孕八月無法騎車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原處分機關固經發現機車騎士有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經攔停不停並加速逃逸,員警立即記下車牌號碼、廠牌及車身顏色,以電腦查證無誤後,掣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受處分人陳述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我沒有去過台北,這件違規事件可能有錯誤,目前我懷孕已九個月,不可能騎摩托車。又據受處分人之丈夫即證人 王志信 到院結證稱:我往返大里與豐原之間的江屋店上班(庭呈打卡資料),違規車都是我在騎的各等語。再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 王奕壬 結證稱:當時是一個男的騎的車,一個中年人騎的,相近的車牌號碼沒有這車牌號碼等語,似無法確信受處分人或其丈夫即為本件違規事件之違規人。參以本件受處分人現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而本件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與開封街口,兩地相隔甚遠,已有疑問。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因他人違犯而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測及查證有誤,即應再予詳查,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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