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七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三五九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四十元,自備款三千元,餘款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七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三樓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該車後,繳付至同年九月十日第三期分期款項後,竟即拒不支付分期項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後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置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之三號四樓之居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之代表人黃仁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代表人黃仁哲及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照、國民身分證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佶利公司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繳納三期分期款,僅餘三期款項共二萬零三百七十元未繳付,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