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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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許裕松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及百分之六計算,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追償,其僅為部分清償,尚有本金伍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其中一筆為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另一筆為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前述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